“我就是因为没有经验才会去找他们咨询用量和用法。”
“均是按被上诉人的要求,才导致农作物毁损。”
……
近日,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一则民事判决书引起关注。案件中家住辽宁省辽阳县唐马寨镇运粮河村的刘某长期从事农资经营生意,2022年至2023年期间,以赊销的形式向隔壁村的杨某甲等人提供了5.7万元的肥料、农药等农资产品。
因多次索要未果,刘某将杨某等人诉诸法院。就在刘某等待法院判决的时候,杨某甲等人以农药药害导致作物损毁为由,反诉刘某赔偿6.8万元损失。
纠纷也就由此展开。
欠货款不还反索赔6.8万元
农户与卖家互指过错
自2022年7月至2023年4月,杨某甲、陈某甲因经营大棚需要,多次从刘某处购买大棚用品、肥料及农药,累计拖欠货款57650元。刘某多次催要无果后,于2025年向辽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人支付拖欠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然而,案件并未止步于货款纠纷。
杨某甲、陈某甲在诉讼中提出反诉,称2023年4月3日从刘某处购买的“白飞虱烟剂”(共6包,价款90元),因刘某夫妇指导的用药剂量超标且使用方法不当,导致自家180米长、9米宽的暖棚内芸豆绝产,造成经济损失68000元,故要求刘某赔偿该笔损失。
据了解,2023年4月3日,当时正值杨某甲、陈某甲所种植的芸豆遭受虫害,杨某甲随即到刘某处购买牙狮光异丙威(烟剂)6包,当时告知杨某甲按说明书使用。
4月4日中午时发现农作物有打蔫迹象,4月6日发现农作物叶片有糊边,4月10日发现农作物芸豆不结豆荚,4月16日棚内芸豆绝产,按2023年4月下旬芸豆价格及大棚产量杨某甲、陈某甲损失在68000元左右,杨某甲、陈某甲要求刘某赔偿,刘某未同意。
最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甲、陈某甲拖欠刘某货款57651元的事实清晰,证据充分,故判决二人向刘某支付货款57650元,同时以刘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为由,驳回其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
对于反诉部分,一审法院认为,杨某甲、陈某甲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用药方法系刘某指导,且未申请司法鉴定确认损失与农药使用的因果关系,故驳回其反诉请求。
杨某甲、陈某甲对一审判决不服,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农资店亮资质证仍要担责
法院酌定赔2万元
二审庭审中,双方围绕“刘某是否具备农资经营资质”“农药使用指导义务是否履行”“农作物损失与农药使用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大核心争议展开激烈辩论。
作为被上诉人,刘某提交了关键新证据:农药经营许可证、商店营业执照及个人培训结业证书,证明其具备合法的农资经营资质与专业指导能力;同时提交2023年3月18日拍摄的视频,主张杨某甲、陈某甲的大棚在使用案涉农药前已出现药害,可能是此前使用其他农药所致。
杨某甲、陈某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抗辩:正因为刘某具备资质,二人才基于信任咨询用药事宜,且刘某曾实地查看大棚病虫害情况,却未提供正确指导;视频仅能证明大棚此前有病虫害,不能排除案涉农药使用不当加剧损害的可能性。
此外,二人强调,作为普通农户,自身缺乏专业用药知识,完全依赖销售者指导,且案涉农药用量是按刘某要求采购,远超合理范围,最终导致芸豆“打蔫”“叶片糊边”直至绝产。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首先明确了农资经营者的法定义务。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农药经营者应当向购买人询问病虫害发生情况,必要时实地查看,并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方法、剂量及注意事项,不得误导购买人。
法院认为,刘某虽具备经营资质且实地查看过大棚,但在二上诉人购买“白飞虱烟剂”时并未询问相关情况,并未告知使用方法和剂量,其自认的告知按说明书使用的陈述既没有证据证明,也不符合国家对售卖农药的相关规定,因此刘某对损害后果存在过错。
同时,法院也指出杨某甲、陈某甲存在过错:二人在购买农药后未仔细阅读说明书,自行使用远超指导剂量的农药,且未能证明大棚芸豆绝产完全系案涉农药所致(此前已存在病虫害)。
综合双方过错程度、损失实际情况及证据关联性,法院最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关于货款支付的判决,即杨某甲、陈某甲向刘某支付57650元;撤销一审驳回反诉的判决,改判刘某赔偿杨某甲、陈某甲经济损失20000元。
本案的终审判决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方面,它明确了农药经营者的专业指导义务,警示农资销售者需严格遵守《农药管理条例》,不仅要保证产品质量,更要履行告知与指导责任,避免因履职不当引发纠纷,最重要的是告知后最好能保留证据。
另一方面,也提醒农户在购买农资时应主动了解产品使用方法,留存相关证据,若发生损失需及时通过司法鉴定等方式固定因果关系,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在司法的规范与引导下,农资市场的交易秩序将更加有序,为农业生产的稳定发展提供坚实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