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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市级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管理办法
2026-06-17  浏览:370

市农业农村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市级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农委〔2026〕12号

各涉农区农业农村委: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管理,切实保障农业生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相关规定,我委制定了《天津市市级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6年6月12日

      (联系人:车晓勇;联系电话:0225-63083643)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市级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管理,保障我市农业生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救灾备荒种子储备是指根据我市农业生产实际和自然灾害发生情况,有计划地储备一定数量的农作物种子,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生产安全。

      第三条 市级救灾备荒种子储备实行项目管理,所需储备费用列入市农业农村委年度部门预算,并按照《天津市农业农村委员会机关部门预算管理规程》及相关规定,做好资金使用和绩效管理。市农业农村委负责组织实施,市农业中心协助做好技术支撑服务。

      第二章  储备计划与任务落实

      第四条 市级救灾备荒种子重点储备适宜灾后改种补种的春小麦玉米、速生叶菜类蔬菜等短生育期作物品种。每年根据我市农业生产实际、灾害发生特点及部门预算情况,确定具体储备计划及相关要求。

      第五条 市农业农村委按照年度储备计划和预算安排,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确定承储单位,签订储备合同。储备合同应约定储备期限、存放地点、作物品种、储备数量、储备费用、调用价格及双方权利义务等。

      第六条 承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储备作物相应的种子生产经营资质;

      (二)具有储备品种的生产经营权;

      (三)在本市境内具有相应的种子仓储能力和条件;

      (四)具有良好信誉,近3年无重大违法生产经营种子记录或其他失信记录。

      第七条 承储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落实储备任务,不得擅自改变储备作物品种和数量。因不可抗力,确需进行调整的,必须经市农业农村委批准同意。

      第八条 储备种子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承储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并做好记录,确保储备种子质量合格。

      第九条 承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储备种子管理制度和管理档案,应当对储备种子实行专库或专区贮藏、专账管理,做到储备种子来源去向清楚、管理措施到位。

      第十条 承储单位应当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加强救灾备荒种子储备库的安全管理,定期开展风险隐患排查,确保储备种子安全。

      第十一条 承储单位应当在储备库或储备专区设置标牌,标明作物品种、数量、储备期、负责人等。储备种子垛应标明作物品种、数量、规格、产地、检测日期、检测结果等。

      第十二条 储备期原则为12个月,按照不同作物分类分期管理,具体储备期按合同约定。

      第三章  储备费用拨付与使用

      第十三条 储备费用采取分期拨付方式。储备合同签订后,拨付首期储备费用。承储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储备任务,储备期内经储备检查和质量检测合格,拨付剩余储备费用。

      第十四条 储备费用由承储单位包干使用,建立使用明细账。储备费用原则上用于在储备种子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挪作他用。

      第四章  储备种子调用

      第十五条 市级救灾备荒种子在储备期间的调用权归市农业农村委。未经市农业农村委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十六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确需调用市级救灾备荒种子的,由区农业农村委向市农业农村委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受灾情况、申请调用储备种子的品种和数量等。市农业农村委根据实际灾情审核批复,并通知承储单位落实调用任务。

      第十七条 承储单位接到市农业农村委调用通知后,应当及时安排储备种子的调运,不得以任何理由延缓和拒绝储备种子的调用。调入区农业农村委负责协调组织本区调入种子的调配发放。

      第十八条 储备种子调用价格原则上不得高于出厂价格,具体由调入方和承储单位商定,调用费用由调入方承担。

      第十九条 调用结束后,承储单位和调入区农业农村委应当分别将储备种子调出和使用情况及时报告市农业农村委。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条 市农业农村委依据本办法和储备合同,不定期对承储单位进行储备检查,对储备种子进行质量检测,确保储备任务落实。市农业中心协助做好储备检查、质量检测等技术支撑服务工作。

      第二十一条 承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收回全部或不予拨付储备费用,3年内不能承担国家和市级救灾备荒种子储备任务。情节特别严重的,永久取消其承储资格。

      (一)未按储备合同约定入库储备种子的;

      (二)擅自改变储备作物品种、数量的;

      (三)擅自动用储备种子的;

      (四)储备种子质量未达到国家标准的;

      (五)延缓或拒绝储备种子调用的;

      (六)其他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农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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