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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经营要警惕陷入价格垄断
2011-01-11  浏览:493

作者:刘艳涛 来源:农民日报

  近日,我国两大反垄断执法机构公布多部反垄断法规。国家发改委颁布《反价格垄断规定》和《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对价格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滥用行政权力等价格垄断行为的表现形式、法律责任以及执法程序和执法机构建设都作了具体规定。国家工商总局颁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等三部反垄断法规。上述反垄断法规的出台将使反垄断更具操作性,反价格垄断也将更加有力。

  垄断是在特定市场内经营者为减轻竞争力与其他经营者共谋或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各种行为的总称。价格垄断是垄断厂商凭借垄断地位,制定垄断高价或垄断低价,以获得高额垄断利润的行为。在农产品价格领域,垄断在过去几年也是风起云涌。吉林玉米中心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业因串通涨价、哄抬绿豆价格,被物价部门处以最高达100万元的处罚;广西南宁、柳州市33家米粉生产厂家串通涨价,组织者和有关企业被处以10万元罚款……

  被主管部门认定为价格垄断的案件表明,农产品价格垄断一般表现为,或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某种价格协议,或是行业协会组织会员,形成价格同盟。有人形容,一些企业和经销商是“躺着”赚钱,而农民是“站着”也赚不到钱,还要承担由此引发的通胀成本和市场风险。垄断,这个对农民来说似乎生涩、遥远的词汇却已经深入生产生活。

  专家认为,我国农产品生产多数仍然比较分散。广大农民历来是价格接受者,而农产品加工者或经销商往往是价格的制定者,特别是农产品的季节性、易腐烂等特性,很多时候农产品必须在短期内运到交易市场或者出售。基于这一特点,资本联盟便可通过收购,提高仓储能力,控制批发价,达到垄断目的。而一些小众的杂粮品种因为产地集中,季节性强,总量有限,也很容易由一些机构组织串通定价。《反价格垄断规定》就此明确界定了八种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对垄断协议进行细化,无书面或口头协议的默契行为也可能被认定为垄断协议。

  据调查,被查处的价格垄断案件大多涉及行业协会和龙头企业。一些行业组织认为协调价格是“行业服务”,甚至在刊物和文件上宣传有关内容,或者直接向社会发布公报。针对这一情况,《反价格垄断规定》明确规定,行业协会不得制定排除、限制价格竞争的规则、决定、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以列举方式对行业协会从事的与垄断协议有关的行为作了细化规定,包括:制定发布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行业协会章程、规则、决定、通知、标准等;召集、组织或者推动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协议、决议、纪要、备忘录等。行业协会是行业重要的信息交流平台,此后就需要警惕陷入价格垄断的法律风险。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农产品价格垄断的另一种形式。《反价格垄断规定》明确,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一些专家认为,在类似食用油等集中度较高的行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可能会通过打折促销等一些低价措施来打击竞争对手。国家工商总局就如何认定市场支配地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具体表现形式等都作了细化规定。

  与此同时,鉴于农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基础地位,以及农业需要承受自然风险、价值实现风险的特殊性,许多国家允许特定条件下,农业生产经营者订立限制竞争的协议,甚至允许国家直接参与购销活动。我国《反垄断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法。”《反价格垄断规定》第27条重申农业适用除外的精神。在反垄断法上,我国对农业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对粮棉油等事关民生的重要农产品实行国家保护价收购制度,推动和支持农民在生产、销售、储存、加工等方面的联合和互助活动,加强农业在市场经济中的竞争力。因此,广大农民合作社为了在市场中增强议价能力而联合,不属于价格垄断的范畴。

  总之,反垄断法规的陆续出台,有利于稳定农产品市场、保护广大农民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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