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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发布2025年全省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典型案例
2026-01-05  浏览:395

 陕西省农业农村厅发布2025年全省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典型案例

      2025年以来,全省各级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聚焦品种权保护、农资、畜牧兽医、农机执法等重点领域,依法打击各类违法行为,加大执法办案力度,查办了一批违法性质恶劣的案件,有效维护了农业生产秩序,充分发挥了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对“三农”发展的服务保障作用。为进一步提升全省农业行政处罚执法水平,充分发挥典型案例警示教育作用,陕西省农业农村厅从中遴选出17个典型案例予以公布。

      一、西安市浐灞国际港某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兽用处方药、经营假兽药案

      2025年4月24日,西安市农业农村局接陕西省秦岭北麓地区人民检察院通报,西安市辖区某动物药业公司涉嫌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兽用处方药。西安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涉案企业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中发现该企业库房中存放有未标注兽药生产许可证号、兽药批准文号的“宫炎净组合”兽药产品。

      经查,该企业在淘宝网站开设店铺,在未经兽医开具处方的情况下,对外销售兽用处方药“奥威宁”。执法人员提取了网络平台销售记录、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固定了上述违法事实。同时,执法人员对“宫炎净组合”产品进行了核查,查明该产品未取得兽药批准文号的事实。执法人员还调取了涉案企业信用报告,证明该企业属首次违法。

      当事人利用淘宝网店陕西某某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兽用处方药的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禁止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实行处方药管理的兽药”之规定。

      当事人经营的“特邦”商标宫炎净组合(注射用硫酸头孢喹肟+双黄连注射液)的兽药产品,因无批准文号和二维码追溯信息,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

      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和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参照《陕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西安市农业农村局依法对其作出没收涉案假兽药、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电商平台已成为销售农资的新渠道,执法监管部门加强线上巡查和线索挖掘,实现了线上线下同步严格执法监管。一次检查同时查处“无处方销售处方药”和销售“无批准文号”假兽药两类违法行为,体现了 “执法效能最大化”的实践导向。

      二、西安市阎良区宋某某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螺丝椒案

      2025年8月6日,阎良区农业农村和林业局接到《西安市阎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告知函》,移送材料表明:阎良区关山街道某村村民宋某某给陕西某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农药噻虫胺残留超标的螺丝椒200公斤,该批螺丝椒经再次销售到河津市城西某蔬菜经销部。

      经查,该批螺丝椒2025年8月8日,当事人在螺丝椒上市前用过含有噻虫胺成分的农药(吡虫啉、虫螨噻虫胺等)造成噻虫胺残留超标。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本案虽涉及个体农户和小宗农产品,但生动诠释了 “源头治理、全程管控、部门协同、社会共治” 的现代农产品质量安全治理理念。它不仅是一次成功的违法案件查处,更是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网络有效性的一次实战检验,对强化基层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震慑违法违规行为、提升全社会农产品安全意识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

      三、麟游县某合作社未按规定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案

      2025年6月20日,麟游县农业农村和水利局检查发现,当事人在生产活动中使用农药但未按规定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麟游县农业农村和水利局责令当事人30天内完成整改,整改期满后,当事人仍未改正违法行为。当日,该机关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并参照《陕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麟游县农业农村和水利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 3500元的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本案通过一个看似“情节轻微”但性质恶劣的违法行为,生动诠释了农产品质量安全是产出来的也是管出来的现代执法监管治理思路。它警示所有农产品生产者:依法建立并保存生产记录是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而非可有可无的选择;同时,也向社会展示了农业行政执法既给予合理整改空间,又对漠视法规、拒不改正的行为坚决亮剑的规范流程与坚定立场。

      四、金台区李某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假兽药案

      2025年1月14日,宝鸡市农业农村局在金台区某家庭农场检查时发现,其料库存放有3件兽药产品。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发现,上述兽药产品标签标注的生产厂家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产品也未取得兽药批准文号,属于假兽药。经查,该兽药自李某处购进,其属于自然人,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后经立案调查查明,李某先后购进涉案兽药11件,标价360元/件,以每件300元的价格售出6件,剩余5件未售出,涉案货值金额共计3600元,违法所得为1800元。

      当事人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假兽药的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陕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宝鸡市农业农村局对当事人作出没收涉案兽药5件,没收违法所得1800元和罚款9000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本案违法主体为自然人,其利用灵活身份、熟人网络等进行“隐形”销售,是基层执法监管的难点和风险点。此案的成功查处,为打击农村及城乡接合部等区域无证无照、流动兜售假劣兽药的“地下市场”提供了范本,警示执法监管必须深入末端、覆盖盲区。

      五、咸阳市彬州市郑某通过道路跨省运输动物未经指定通道入省境案

      2025年4月,彬州市农业农村局收到彬州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违法线索移送函,反映承运人郑某通过道路跨省运输动物未经动物运输指定通道。经立案调查,当事人于2025年3月18日从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向彬州市水口镇运输仔猪的过程中未按照规定经过我省动物运输指定通道,同时当事人还存在运输动物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的违法行为。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彬州市农业农村局对当事人通过道路跨省运输动物未经指定通道入省境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鉴于当事人运输动物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的直接原因为设备故障导致,经技术检测设备无人为断电或违规操作痕迹,且当事人及时更换新设备保障了后续运输动物行程路线的完整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执法机关对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的违法行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典型意义:本案生动示范了农业综合执法如何在新形势下做到“刚柔并济、宽严相济”。它既通过严格处罚捍卫了动物疫病防控关键制度的刚性权威,又通过依法不予处罚体现了执法的人性化与精准度。此案对引导畜牧业运输环节规范守法、提升执法效能、优化营商环境具有积极的示范意义。

      六、咸阳市武功县某农牧有限公司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经营兽用生物制品案

      2025年9月,咸阳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武功县某农牧有限公司开展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经营场所冰箱内有某品牌的山羊支原体肺炎灭活疫苗等7种兽用生物制品待售。经现场核查,该公司兽药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不含兽用生物制品。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2月10日从西安市某生物制品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购进涉案兽用生物制品共计205瓶,货值金额4840元,销售34瓶,违法所得共计1260元。依据《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和《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咸阳市农业农村局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兽用生物制品,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260元、没收违法经营的171瓶涉案兽用生物制品及处罚款968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本案通过查办超范围经营兽药行为,在对个体为违法者进行惩处的同时,同时也向整个行业重申:兽药经营必须严格限定于许可范围之内,任何越界超范围行为都将受到法律严肃追究。

      七、铜川市印台区雷某某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动物案

      铜川市印台区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2024年6月21日对陕西某农业有限公司涉嫌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动物案进行调查时,发现雷某某于2024年1月22日从该农业有限公司(铜川市印台区)运输至咸阳市武功县的一车仔猪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

      随即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运输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动物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参照《陕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执法机关作出对当事人予以罚款的行政处罚。

      雷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缴纳罚款。执法机关依法向印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行政处罚罚款缴纳至法院执行款账户。

      典型意义:本案虽为一起常见的运输未检疫动物案件,但其通过 “司法强制执行” 这一关键环节,生动演绎了农业领域法治实施从“纸面规定”到“现实效力”的完整过程。它不仅惩治了具体违法行为,更以“闭环式”执法实践宣告:法律的权威在于执行,任何违法行为最终都难以逃脱法律的刚性约束。这对于教育行业主体、规范执法行为、筑牢动物防疫法治防线具有深远的示范和警示意义。

      八、渭南市大荔县孙某某擅自调运未经检疫的植物案

      2025年2月,大荔县农业农村局在处理县域内农户投诉孙某某所售种薯质量问题纠纷中,发现当事人孙某某从石家庄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调运种薯未经检疫。

      经查,该批调运前未经检疫的种薯除孙某某自用外,分三次销售给了其他农户。当事人擅自调运未经检疫的植物的行为违反了《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二项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四项,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将案件线索移送涉案种薯调出单位所在地农业农村部门处理。

      典型意义:本案始于普通的种薯质量纠纷投诉,执法人员并未局限于解决表面争议,而是敏锐地追溯源头、核查关键环节,从而发现了“调运未经检疫种薯”这一违法行为。这展现了执法工作 “小切口、深挖掘” 的能力。种薯作为繁殖材料,是病虫害远距离传播的高风险载体。对擅自调运未经检疫种薯的行为进行处罚,强化了检疫作为植物及其产品跨区域流通的“强制性前置关卡” 这一法律定位。此案警示所有种苗经营者与使用者,必须将依法申报检疫作为调运前的首要和必备法律程序,任何逃避检疫的行为均直接危害农业生产安全。

      九、陕西省韩城市芝川镇某农资服务部经营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案

      2025年5月9日,韩城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在开展执法检查时,发现韩城市芝川镇某农资服务部货架及地上摆放经营的呋虫·哒螨灵71袋和氯溴异氰尿酸17袋两种农药产品均已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

      经查,涉案两种农药产品过期后未再销售,无违法所得,涉案货值金额合计247元。执法机关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参照《陕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经营行为,并作出没收涉案农药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本案通过日常执法检查精准排查劣质农药隐患,明确超过质量保证期的农药应按劣质农药处理,严格执行没收措施彻底清除安全隐患,凸显了农业执法“抓早抓小、防微杜渐”的监管效能。案件警示农资经营者需严格落实进货查验与库存清查责任,杜绝“重销售、轻管理”的侥幸心理。

      十、延安市宝塔区某农资服务部销售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肥料案

      2025年6月25日,延安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延安市宝塔区某农资服务部开展日常执法检查时,发现货柜内摆放的海藻型有机氮肥、矿源黄腐酸钾肥料标签标注的商品名称、技术指标与登记批准内容不一致,属于销售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肥料。

      经查,违法货值金额共计1960元,无违法所得。当事人违反了《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并参照《陕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相关规定,执法机关作出警告并处罚款的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该案中,违法行为并非通过投诉举报,而是在常规性日常执法检查中被发现。这说明,深入基层经营门店的常态化、拉网式巡查,是发现并打击此类隐蔽性强、取证难度低的标签违规行为的有效方式。此案虽小,但清晰地表明:在农资监管领域,产品标签绝非可随意更改的“宣传页”,而是受法律严格管控的“身份证”。它展示了执法监管部门通过严格执法,筑牢农资安全“防火墙” 的决心,对净化基层农资市场具有普遍的警示和教育意义。

      十一、延安市洛川县某公司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案

      2025年6月30日,洛川县农业农村局接到老庙镇派出所移交线索,某公司未办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出售生猪,执法人员立即赴现场核实,发现该公司已装车135头生猪且无法出具检疫合格证明,经向官方兽医核实,该公司未通过陕西智慧动监申报检疫。

      经查,该公司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生猪135头,货值金额270308元。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条并参照《陕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动物卫生监督部分第15项之规定,执法机关责令当事人对涉案生猪补检,并作出罚款的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本案线索由公安派出所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并移交,农业农村部门与公安机关的紧密协作,实现了从线索发现、专业认定到依法查处的无缝对接,构建了更为严密的社会共治监管网络,大幅提升了发现和打击隐蔽违法行为的能力。执法机关的处理决定体现了以最低社会成本控制生物安全风险的务实举措,避免了简单扣押或无害化处理可能带来的次生问题,同时对违法行为处以相应罚款,使其付出沉重的经济代价,体现了违法必究的法治原则。

      十二、榆林市某农资店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案

      2025年4月21日,榆林市农业农村局在开展“绿剑护粮安”交叉检查时,发现府谷县某农资店正在经营限制使用农药克百威。

      经查,当事人无限制性农药经营许可资格,2024年至2025年从具备资质的榆阳区某公司累计购进克百威300袋,销售266袋,剩余34袋,涉案货值900元,违法所得798元。根据《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按照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处理。执法机关依法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限制使用农药,作出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本案在 “绿剑护粮安”交叉检查中被发现,异地执法人员交叉检查,更能有效打破“地方熟人社会”可能带来的执法干扰或惰性,提高发现隐蔽违法问题的概率。

      该案是一起典型的无证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案件,其典型意义深刻揭示了农业执法中对高风险投入品实施最严格准入与全程管控的治理逻辑。限制使用农药(如克百威)因其毒性高、残留风险大、使用技术要求严,其经营资质是区别于普通农药的特别许可。执法机关依据规定将其“按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处理”,表明了对此类行为“零容忍”的严厉定性。

      十三、汉中市汉台区秦某销售农残超标农产品案

      2025年1月,汉台区农业农村局接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称秦某涉嫌销售农残超标农产品。

      经查,当事人秦某于2024年8月采摘在汉台区铺镇大棚种植的小白菜30斤、红椒28斤,分别以1元/斤、2.5元/斤的价格销售给汉台区过街楼蔬菜批发市场某蔬菜经营部,该批次小白菜和红椒分别被检测出啶虫脒和噻虫胺残留超标,销售收入100元。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汉台区农业农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该案生动体现了当前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中“最严标准”和“全链条治理”的执法实践。市场监督部门发现线索并移送农业农村部门溯源查处的流程,成功展现了跨部门协同执法所构建的“从市场到农田”的监管闭环。此案为所有农产品生产者敲响了警钟,明确安全红线不可逾越。

      十四、汉中市勉县袁某使用未经备案车辆从事动物运输及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案

      2024年10月,勉县农业农村局在核查略阳县农业农村局请求协查刘某运输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生猪的违法线索过程中发现,当事人袁某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生猪和车辆未备案的违法事实。

      经查,当事人袁某于2024年7月至8月间共5次承运货主刘某收购的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生猪8头,且使用车牌号为陕F*****未经备案车辆运输,违法所得共计1500元。当事人袁某使用未经备案车辆从事动物运输的行为违反了《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的行为违反了《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执法机关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条之规定,依法作出责令停止使用未经备案车辆从事动物运输的违法行为并及时进行车辆备案,责令改正运输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的违法行为,并对使用未经备案车辆从事动物运输的违法行为和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分别予以罚款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该案通过跨县协查线索深挖出多次违法运输行为,凸显了区域执法协作的高效性;对承运人使用未备案车辆及运输未检疫生猪的行为合并处罚,明确了运输主体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堵住了疫病跨区域传播的关键漏洞。且责令停止违法+指导合规备案”的管理行为,是一次执法力度与服务温度相结合的典型示范。

      十五、安康某农民专业合作社未按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案

      2025年7月31日,汉滨区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检查中,发现安康某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的辣椒未按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执法机关随即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在2025年8月11日前改正,按规定对销售的辣椒出具承诺达标合格证。2025年8月12日,执法人员对该合作社再次检查,该合作社仍然没有按要求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该合作社销售辣椒未按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参照《陕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相关规定,执法机关依法对该合作社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未按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案件。本案的处理,彰显了农业农村部门依法履职、严格监管的决心,也对广大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起到警示作用。本案中,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行政相对人主动纠错的机会,同时执法机关准确把握了“责令改正”与“行政处罚”的关系,在相对人无视改正要求后启动处罚,体现了《行政处罚法》中“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十六、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骆某运输用于屠宰的生猪未按规定报告案

      2025年8月26日,山阳县农业农村局接到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涉嫌动物检疫违法线索移交单,执法人员根据提供的违法线索基本情况立即对当事人进行询问。

      经查,当事人驾驶货车从商州区大赵峪办事处刘塬村养殖户处运输15头生猪,到商南县城关街道某屠宰场进行屠宰,屠宰的生猪到达目的地后当事人未在3日内向启运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当事人运输用于屠宰的生猪未按规定报告的行为违反了《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依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参照《陕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结合当事人系首次违法,在案件发生后主动向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报告,又积极配合调查,其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从轻处罚的规定。执法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的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该案中执法机关在严格认定“未按规定报告”这一程序性违法事实的同时,充分考量了当事人“首次违法、主动报告、积极配合”等从轻情节,并依法适用裁量基准作出从轻处罚,展现了过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现代执法原则,这既坚决维护了动物检疫制度的严肃性,防止疫病传播风险,又通过精准裁量引导相对人主动守法,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十七、杨陵区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劣种子

      2025年3月10日,杨陵区农业农村局收到《陕西省农业农村厅关于调查处理2024年部级农作物种子抽查不合格种子线索的函》,部级单位在武功县某农资经销部扦取某品种小麦种子样品,经品种纯度田间小区种植鉴定,纯度不符合要求,属劣种子。该种子标称生产经营者为杨凌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经查,该公司2023年收获该品种小麦种子76650公斤;实际销售86袋1290公斤,销售金额5850元;2024年4月20日至24日对库存的该品种小麦种子进行转商处理,数量为75255公斤,被用于饲料原料。该公司生产经营劣种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参照《陕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该公司实际销售金额为5850元,违法程度较轻,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在案件调查时能积极配合,对库存及退回的种子进行转商处理,未造成不良影响。故责令该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执法机关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该案中,执法机关在查处生产经营劣种子这一严重违法行为时,并未简单机械处罚,而是通过精准适用裁量基准,综合考虑当事人销售金额小、配合调查、主动对绝大部分库存种子进行转商处理、未造成实际种植损失等具体情节,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同时予以从轻处罚,体现了过罚相当的精准执法理念,既维护了种子市场的严肃秩序,也引导企业主动纠错、降低危害,实现了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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