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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省级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管理规范》
2025-10-13  浏览:390
山西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省级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管理规范》的通知

 

各市农业农村局,山西农业大学(省农科院),各有关单位:

      为
加强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利用,扎实推进种业振兴,我厅制定了《省级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管理规范》,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农业农村厅

      202
5930

省级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以下简称“省级种质资源库(圃)”)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农业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的意见》(国办发〔2019〕56号)《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国家级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管理规范》《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业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的实施意见》(晋政办发〔2020〕114号)等,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省级种质资源库(圃)的建立确定、运行管理、考核评估等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省级种质资源库(圃)是我省农作物种质资源安全保存与共享利用的战略性、基础性和公益性设施,承担农作物种质资源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等工作。

      第四条  省级种质资源库(圃)包括中心库、作物专业库、种质圃、试管苗库等。

      (一)中心库负责全省农作物种质资源的长期保存,以及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交流和利用。

      (二)作物专业库负责特定种类农作物及其近缘野生植物种质资源的保存,以及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交流和利用。作物专业库保存的种质资源应当向中心库提交足量种子进行保存,保存的种质资源数量不足时应当及时向中心库申请取种进行繁殖更新,补足库存的同时向中心库提交足量种子补足保存数量。

      (三)种质圃负责无性繁殖农作物和多年生近缘野生植物种质资源的田间保存,以及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交流和利用。

      (四)试管苗库负责种质资源相关器官或组织的离体保存,以及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交流和利用。

      第五条  省农业农村厅负责省级种质资源库(圃)的建立确定和监督管理,委托省种业发展中心承担日常监管和检查评估,省作物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中心承担技术指导。市县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省级种质资源库(圃)的具体管理工作,发现存在重大问题的,应当及时向省农业农村厅提出处理建议,并跟踪落实整改工作。形成有机衔接、上下协同、互为补充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  省级种质资源库(圃)依托单位是省级种质资源库(圃)建设、运行、管理的责任主体,主要职责包括:

      (一)为省级种质资源库(圃)的种质资源安全保存和有效利用提供必要的场所、试验设备等条件。

      (二)负责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推荐省级种质资源库(圃)负责人并具体负责省级种质资源库(圃)的运行管理与发展规划制定。

      (三)协助制定省级种质资源保护利用规划,提供政策建议,开展农作物种质资源安全保存及开发利用技术研究等。

      (四)协助制定适合省级种质资源库(圃)发展的考核制度和管理体系,配合主管部门做好对省级种质资源库(圃)的评估考核工作等。

      (五)解决省级种质资源库(圃)建设与运行中的有关问题。

      (六)完成有关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章  确定条件与程序

      第七条  省级种质资源库(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保存农作物种类与功能定位符合国家和我省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体系建设布局要求。

      (二)依托单位须为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

      (三)具备应有的安全保存、稳定运转设施条件和配套设施。

      (四)具备开展农作物种质资源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等工作能力。

      (五)保存能力要求:

      中心库应当具有30万份以上种质资源保存能力;

      作物专业库应当具有1万份以上种质资源保存能力,且保存与其他作物专业库非重复编目种质资源不少于已保存种质资源总量的70%,保存总量不少于1500份;

      种质圃应当具有500份以上种质资源保存能力,且保存与其他种质圃非重复编目种质资源不少于已保存种质资源总量的70%,保存总量不少于150份;

      试管苗库应当具有3000份(每份10管)以上种质资源保存能力,且保存编目种质资源不少于300份;

      (六)具有稳定的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专业团队。团队成员有明确的岗位职责,人员数量与种质资源保存规模相适应:综合性库(圃)专业人员数量应在10人以上,其中高级职称人员不少于2人,中级职称人员不少于4人;单一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专业人员数量应在5人以上,其中高级职称人员不少于1人,中级职称人员不少于2人;

      (七)具有完善的收集计划、质量控制、种质资源出入库、数据档案、安全运行、重大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等管理制度,健全的农作物种质资源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等操作规范或技术规程。

      (八)省级种质资源库(圃)依托单位、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可为保护工作正常开展提供持续稳定的运行经费保障。

      第八条  省农业农村厅根据全省农作物种质资源规划布局开展省级种质资源库(圃)确定工作,具体程序如下:

      (一)提交申请。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向所在地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山西省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确定申请表(见附件1);

      2.山西省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确定申请报告;

      3.收集保存种质资源名录清单及详细信息(重点包括作物名称、种质名称、种质类型、保存方式、保存数量、来源地、鉴定评价情况和主要特征特性等);

      4.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土地使用手续等有关证明复印件;

      5.作物专业库还需提交种质资源给中心库备份承诺函;

      6.其他符合相关规定和条件的证明材料等。

      (二)材料审核。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收齐材料后,对申请单位的资质、运行情况、提交材料及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有真实性等进行初审,通过初审的报市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核意见,审核意见连同相关材料报省农业农村厅。

      (三)评审核查。省农业农村厅收到申请材料后,根据审核意见,组织专家评审和现场核查,并形成评审核查意见。

      (四)公示公告。经评审核查符合条件的,由省农业农村厅研究并公示无异议后,确定为省级种质资源库(圃),并发布公告。

      第九条  省级种质资源库(圃)命名规则如下:

      (一)中心库命名为“山西省农作物种质资源库”。

      (二)作物专业库命名为“山西省+农作物类型+种质资源库(地点)”。

      (三)种质圃命名为“山西省+农作物类型+种质资源圃(地点)”。

      (四)试管苗库命名为“山西省+农作物类型+种质资源试管苗库(地点)”。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条  省级种质资源库(圃)与依托单位隶属关系不变,实行主任负责制,设主任1名,由具有法人资格的依托单位主要负责人兼任;设常务副主任1名,由具有相关专业背景的人员担任,负责日常运行管理与研究工作;其他人员应具有明确的岗位职责和任务。

      第十一条  省级种质资源库(圃)应当具有完善的管理和运行制度,明确严格的管理技术规范,定期开展设施设备维护、检测保存种质资源活力、繁殖更新复壮等工作,确保种质资源不丢失、能利用。

      第十二条  省级种质资源库(圃)设立专家组,由5名专家组成(原则上外单位专家至少2名),定期听取种质资源保护工作进展,为种质资源的安全保存与有效利用提供咨询或技术指导。

      第十三条  省级种质资源库(圃)的资源收集、整理、鉴定、保存、登记等工作,按照《农作物种质资源考察收集技术规程》《农作物种质资源整理技术规程》《农作物种质资源库保存技术规程》《农作物种质资源圃保存技术规程》《农作物种质资源描述规范和数据标准》《农作物种质资源登记细则(试行)》等执行。

      第十四条  省级种质资源库(圃)每年1月底前向省种业发展中心提交上年度运行管理情况及业务工作总结报告,以及种质资源收集引进、鉴定评价、编目保存、繁殖更新和分发利用等相关信息数据。省种业发展中心汇总形成报告后报省农业农村厅。

      第十五条  省级种质资源库(圃)确定后,不得擅自变更名称、地址、性质和保存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由省级种质资源库(圃)依托单位提出书面报告,按照申请程序逐级审核后,由省农业农村厅确定。

      第十六条  如遇重大事项,省级种质资源库(圃)有责任和义务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同时报省农业农村厅。

      第四章  共享利用

      第十七条  省级种质资源库(圃)应当提出可供共享利用的种质资源清单,填写《可供共享利用种质资源信息表》(见附件2)报省种业发展中心,省种业发展中心会同省作物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中心组织专家论证后,由省农业农村厅公布可供共享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以下简称“共享目录”)。

      第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因科研、教学、育种等需要,可根据共享目录填写《山西省农作物种质资源共享利用申请表》(见附件3),向省级种质资源库(圃)提出共享利用申请,获取合理数量的种质资源。

      申请数量要与申请用途相匹配。原则上同一申请人每年申请同一类农作物的资源份数不超过30份,种子类资源每份不超过50粒,无性繁殖类资源每份1个枝条(植株、叶片等),且同一份资源一般不得重复申请。对于大批量“搬库式”“备份式”等利用目的不明确的,省级种质资源库(圃)有权驳回其申请。

      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省级种质资源库(圃)应当于申请受理后的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资格、申请用途与数量等进行审核,并答复申请人。申请审核通过后,申请人可以选择通过邮寄或者自提的方式取得所申请种质资源。对于因库存不足或季节不适等原因暂无法提供的,应向申请人说明并适时提供。

      第二十条  申请人获取的种质资源应当按照申请中注明的用途使用,不得利用其直接申请品种审定、登记、植物新品种权、专利或者其他知识产权。未经原提供种质资源的省级种质资源库(圃)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所获取的种质资源。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于所获取种质资源一个生长季内,以及利用所获取种质资源取得相关成果后一个月内向省级种质资源库(圃)反馈种质资源利用信息。对不按规定反馈信息的,省级种质资源库(圃)有权不再向其提供种质资源。

      第二十二条  利用省级种质资源库(圃)共享的种质资源产生商业利益的,应当与省级种质资源库(圃)协商一致,通过签订共享协议分享所获利益。

      第二十三条  省级种质资源库(圃)应当积极开展科普教育、优异种质资源现场展示等共享服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省级种质资源库(圃)由省农业农村厅履行管理责任,市、县(市、区)政府落实属地责任,依托单位承担主体责任。

      第二十五条  省级种质资源库(圃)实行动态管理,省种业发展中心每5年对省级种质资源库(圃)进行评估,评估内容主要包括队伍建设、种质资源安全保存和有效利用、依托单位职责履行情况等,并形成书面评估意见。

      第二十六条  在评估中发现管理混乱、运行不良或者人为因素造成种质资源损失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改等处理。对不作为、乱作为造成种质资源流失、灭绝等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范由省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范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附件:1.山西省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确定申请表

      2.可供共享利用种质资源信息表

      3.山西省农作物种质资源共享利用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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