种业商务网
www.chinaseed114.com
《河北省种业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2025-09-22  浏览:397
 河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河北省种业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落实种业振兴行动和《河北省种业振兴行动实施方案》,将种子、种畜禽和水产苗种进行统一谋划,实现政策共享,我厅起草了《河北省种业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有关修改意见(附修改理由)请于10月16日前正式反馈我厅。反馈意见请注明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联系人:邢宝、卢江河
      
      电 话:0311-86256921(种业)、 86256529(水产苗种)18132117952、18203232233
      
      邮 箱:hbnyzy@126.com(建议通过邮箱发送)
      
河北省农业农村厅
      
2025年9月17日
      
      附件下载:河北省种业条例(征求意见稿)
      

河北省种业条例(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三章 品种选育

      第四章 品种管理

      第五章 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农作物种业

      第三节 林木种业

      第四节 畜禽种业

      第五节 水产种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保障促进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推动育种创新,规范种业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维护种业生产经营者和使用者合法权益,保障种源安全、粮食安全、生态安全,促进种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立法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林木、畜禽、水产等领域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品种选育、生产经营、监督管理、保障促进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种业发展方针】 本省种业发展应当按照国家种业振兴战略部署要求,夯实种质资源基础,激励种业自主创新,提升种业基地建设水平,强化种业企业主体地位,优化种业发展环境,发挥产学研协同作用,建设种业强省。

      第四条【政府职责】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种业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良种选育、繁殖和推广体系,制定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统筹协调解决种业发展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将种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种业发展扶持措施,发展优势特色品种,加强种业市场监督管理,保障、促进现代种业发展。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林木、畜禽、水产种业管理、发展、促进工作。

      发展改革、科技、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金融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种业有关工作。

      第六条【种业提升工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种业提升工程,加强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改善种业基础设施条件,提升现代种业发展水平。

      第七条【宣传普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业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法律意识,营造现代种业发展的良好法治氛围。

      第八条【种业协会】 种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引导、促进成员单位依法诚信经营,维护成员合法权益,为成员和行业发展提供信息交流、技术培训、信用建设、市场营销、品牌培育和咨询等服务。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九条【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规划】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种质资源保护制度和分级分类保护体系,统筹建立种质资源库(圃、场)、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明确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划定区域界线,设立保护标志,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提升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能力。

      第十条【种质资源普查调查】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部署和本省实际需要,组织开展种质资源普查和调查,重点收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珍稀、濒危的和本省特有的、具有地方特色的品种,制定、调整和公布省级重点保护和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名)录,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种质资源收集整理】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种业企业等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引进相关种质资源,及时将种质资源送交种质资源库(圃、场)、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进行登记保存。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应当出具交存证书,对有条件共享的种质资源,双方应明确共享条件。

      鼓励单位和个人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单位和个人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采取相应安全控制措施。

      第十二条【种质资源保护单位职责】 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应当开展下列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相关工作:

      (一)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繁殖、交流和利用种质资源;

      (二)组织种质资源保护基础理论、关键核心技术研究,发掘优异基因,建立分子指纹图谱库,创制优异种质;

      (三)公开其保存的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

      (四)组织专业技术培训和科普宣传。

      第十三条【种质资源鉴定评价】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依托相关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种业企业等建设专业化、智能化种质资源鉴定评价与基因发掘平台,加快高通量鉴定、等位基因规模化发掘等技术应用,加强表型与基因型精准鉴定评价,构建分子指纹图谱库和特征库,发掘优异种质资源特性和利用价值。

      第十四条【优异种质资源创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种业企业等单位充分利用收集的种质资源,通过现代生物技术与传统育种手段相结合,发掘优异基因,创制具有高产、优质、抗病、抗逆等特性的优异种质。

      第十五条【种质资源交流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种质资源保护单位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种业企业、技术推广部门等单位联合开展种质资源交流利用。鼓励用于商业开发利用,共享商业收益。

      因科研和育种等需要利用种质资源的,可以向种质资源保护单位申请。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具备提供条件的,应当提供;不具备提供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向申请人提供种质资源的,应当与申请人就提供种质资源的品种、数量、费用、用途以及利用情况反馈等事项进行约定。

      第十六条【种质资源保护区禁止性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种质资源。

      禁止采集、采伐或者破坏国家、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以及从事其他危害种质资源的行为,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

      占用种质资源库(圃、场)、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应当说明占用必要性、对种质资源的影响,提出恢复或者补救方案,并经原设立机关同意。

      第三章 品种选育

      第十七条【创新方向】 品种选育应当坚持市场导向、政府推动、企业主体、产学研用结合,以高产、优质、专用、绿色为方向,巩固提升优势品种育种能力,培育突破性特色品种,有序推进生物育种产业化应用。

      第十八条【创新平台】 省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省特色产业发展,加强高能级创新平台建设,支持建立生物育种试验室。

      本省落实国家南繁科研育种基地和夏繁基地建设规划,支持雄安新区建设国家农业科技创新中心。

      省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南繁基地开展育种技术培训、育种加代繁殖、种质资源交流、新品种展示、科研成果转化、应急制种服务等活动,完善科研育种、生产生活等配套设施,促进南繁基地高质量发展。

      省人民政府和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夏繁基地建设,突出区域特色,建设种业研发中心和良种繁育中心,聚焦创新资源,打造科研、繁育、加工、仓储、物流等为一体的现代种业发展基地。

      省人民政府和雄安新区管委会应当积极承接北京种业创新机构疏解,推进国家农业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支持国家林草种质资源库建设和利用,发展以生物育种为主体的现代种业。

      第十九条【基础性、公益性研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技、农业农村、林业草原、教育等主管部门应当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等加强育种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研究以及生物育种技术研究,支持常规育种和无性繁殖材料选育等公益性研究,提升育种基础创新能力。

      第二十条【种业科技攻关】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科技等主管部门应当聚焦特色优势产业,组织实施优势种源核心技术攻关专项,组织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种业企业等开展种业创新联合攻关,充分利用国家和京津科技力量,建立产业化创新模式,推动基础研究联合、资源材料整合、育种技术集成、人工智能驱动、产业链条贯通,加快关键核心技术突破,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突破性品种。

      第二十一条【企业主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强化种业企业的创新主体作用,推动不同层次和规模的种业企业协调发展,引导资源、技术、人才、资本等要素向优势企业集聚,重点培育具有核心研发能力和产业带动能力的领军企业、育繁推一体化企业以及具有资源、品种和模式优势的企业。支持种业企业组建创新联合体,加大研发投入,开展商业化育种创新合作,牵头承担国家和省级科研攻关任务。

      支持种业企业通过重组、兼并、股份合作、股权激励、上市挂牌等方式扩大规模;鼓励种业企业申报全国种业阵型企业;鼓励支持国内外种业领军企业在本省落户。

      第二十二条【服务平台】 省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种业创新资源整合,优化科研布局,建立公共服务平台,促进科学仪器设施、实验室、公益性研究成果等资源开放共享,提升种业创新公共服务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在品种测试、中间试验、分子检测、制种加工等环节开展社会化服务,培育专业化平台企业。

      第二十三条【园区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区域特色产业发展需要,规划建设现代种业园区,为园区内科研机构和种业企业开展育种科研、品种展示、良种繁育和技术示范等提供服务和保障,为加快品种换代提供引领和支撑。

      第二十四条【种业科技成果转化】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种业科研成果使用、处置和转化收益分配机制,促进种业科技成果转化,尊重、保障种业科技成果转化中完成单位、科研团队以及完成人等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采取转让、许可、入股等方式开展成果转化和共享利用。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以植物新品种权、生产经营权、专利权、育种材料和技术方法等与种业企业进行合作。

      第四章 品种管理

      第二十五条【品种审定、鉴定】 主要农作物,主要林木品种,畜禽新品种、配套系,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和水产新品种在生产、经营、推广应用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鉴)定。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设立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分别负责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省级审定工作。畜禽新品种、配套系,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和水产新品种分别由国家畜禽和水产审定委员会审(鉴)定。

      省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在申请者提供的试验种子中留取标准样品,交种质资源库保存。申请者对种子标准样品的真实性负责。

      植物新品种权的审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品种登记】 对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范围内的品种在生产、经营、推广应用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第二十七条【品种认定】 对未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鼓励选育者、品种权人自愿向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认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并明确有效期限。同一林木品种只能认定一次。

      第二十八条【引种备案】 引种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认)定的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林木良种,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经审查确认符合引种条件后,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已经取得植物新品种权的,还应当经过品种权人授权。

      引种者应当对品种的真实性、安全性和适应性负责,在拟引种区域内开展不少于一年的适应性、抗病性试验,并在试验前将试验方案报告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撤销审定、认定、引种备案情形】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在定期评估基础上建立品种退出机制。在本省审定、认定和引种备案的农作物、林木品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核确认后,应当撤销审定、认定和引种备案,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生产、经营、推广等。

      (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严重缺陷的;

      (二)种性严重退化或者失去生产利用价值的;

      (三)未按照要求提供品种标准样品或者标准样品不真实的;

      (四)以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认定和引种备案的;

      (五)引种备案品品种被原品种审定委员会撤销审定的;

      (六)原申请单位主动申请撤销的;

      (七)其他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三十条【地方标准】 本省农作物、林木、畜禽、水产品种的审(鉴)定、登记、认定等应当按照国家或者本省标准执行。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逐步提高主要农作物和林木品种审定标准,提高产量、抗性、DNA指纹差异位点等指标,提升审定品种的丰产稳产性,降低生产风险,减少品种同质化。

      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开展品种试验和测定的,承担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和能力,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并接受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一条【知识产权保护】 本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将植物新品种权、商标权、专利权、商业秘密等育种领域知识产权全面纳入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依法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部门应当为种业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管理等活动提供指导和服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实质性派生品种管理,提升植物新品种保护水平,促进种业自主创新、原始创新。

      第三十二条【品种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业技术推广服务设施和能力建设,制定品种示范推广计划,加强品种展示示范基地建设,开展新品种、新技术展示示范、跟踪评价和宣传推介;鼓励行业协会、种业企业通过举办种业大会、高峰论坛等活动,搭建种业科技成果交流平台,促进优良品种和现代种业技术的推广应用。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生态区域特点,以市场需求为导向筛选主导品种,并进行展示示范和发布推广。

      第三十三条【品牌创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种业企业品牌创建的指导、服务和政策支持,鼓励支持地方品种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和重要农业文化遗产,提升品牌知名度。

      第五章 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许可】 本省农作物、林木种子,种畜禽和水产苗种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生产许可证的审核发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未做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审核发放办法。

      专业合作社等组织或者个人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代销、代购、团购、统一供种等活动,应当依法办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经营备案。

      申请生产经营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提交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复印件及品种权人的授权书。授权到期或者未经授权的,品种权人、被授权人以及非授权品种的育种单位可以向发证机关申请撤销该品种的生产经营资格。经核查属实的,核发机关应当予以撤销。

      申请生产经营未经登记、认定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种子时,应当提交品种信息,包括作物种类、品种名称、品种来源、特征特性、品质、抗性、产量、栽培技术要点和种植区域等。

      核发机关因核发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生产许可证需开展实地核查,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协助请求。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机关职权范围内的,被请求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三十五条【无需办证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生产许可证:

      (一)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

      (二)农民个人自繁自用常规种子有剩余,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的;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有少量剩余仔畜、雏禽出售的,农户饲养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的;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

      (三)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

      (四)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

      (五)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向当地县级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全过程质量管理】 农作物、林木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在生产、加工、分级、包装、仓储、运输、检疫、销售等过程中应当执行国家相关规定和技术规程,实行全过程质量管理,确保种源质量和生物安全。

      转基因品种的引进、选育、培育、试验、审定、推广,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支持生产经营者采用先进的生产技术改进生产工艺,提高生产质量。

      鼓励种子生产经营者向具有资质的认证机构申请种子质量认证。

      第三十七条【销售】 农作物、林木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使用者提供标签和使用说明、检疫合格证明、质量合格证明等材料。

      禁止销售超过质量保证期的农作物、林木种子。

      通过互联网平台销售农作物、林木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依法向当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应当在销售页面显著位置持续显示其生产经营许可证或经营备案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产品介绍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包括所售类别、品种名称、质量指标、主要性状、主要管理措施、适应性、适宜种植和养殖区域、风险提示等信息。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联系方式、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信息等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经营者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档案】 种业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建立和保存生产经营档案或者技术资料档案,保证可追溯。生产经营档案记载的信息应当连续、完整、真实,不得涂改,并逐步实行电子化管理。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五年;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十年,林木良种、转基因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档案应当永久保存;种畜禽生产经营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两年;水产苗种技术资料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两年。

      第三十九条【种业广告】 种业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性状描述等应当与审(鉴)定、登记、认定、备案的信息一致。

      第四十条【应急保障】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作物、林木种子储备制度,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建立本行政区域的种子储备制度。

      储备的农作物、林木种子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以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林业生产安全。储备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种子质量标准,定期检验和更新。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省级畜禽种业重大风险应急预案,为应急保障提供种源。

      第二节 农作物种业

      第四十一条【繁育体系】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围绕本省特色优势产业以及生态气候特点,指导支持农作物良种扩繁,提高制种能力和水平。

      育种家种子扩繁应当严格隔离,确保无基因混杂,保持遗传性状持续稳定。自交系扩繁应当减少扩繁代数,严格去杂,保持遗传纯度和性状稳定。原种扩繁和杂交制种,应当科学隔离,提升制种技术,兼顾种子产量与质量,满足大田生产用种需求。

      第四十二条【基地生产】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省种业发展规划,分区域、分农作物建立优势、特色农作物种子科研和生产基地,优化良种繁育体系,促进和保障种业生产高质量发展。

      区域性制种基地和制种大县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将生产基地优先纳入高标准农田建设范围,加强仓储设施、专用机械、烘干加工和质量监测设备建设,改善生产和隔离条件。

      第四十三条【良种加工基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建设良种加工基地,开展种子干燥、清选、分级、包衣、包装等标准化、自动化生产,提升种子加工能力与质量水平。

      第四十四条【种苗繁育基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区域特色产业发展需要,鼓励支持建设种苗繁育基地,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改善生产条件,对无性繁殖的农作物器官和组织、种苗、种薯以及不宜包装的非籽粒种子进行脱毒、快繁,促进种苗产业化。

      第三节 林木种业

      第四十五条【繁育体系】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围绕本省林木用种用苗需求,建立林木种子繁育体系,加强母树林、采穗圃、种子园的建设与管理,提高良种繁育能力和水平。

      母树林应当选择林木质量优秀,树龄、结构合理,地理位置、隔离等条件适宜的种源区,划定急需树种的优良林分,通过留优去劣疏伐等措施,逐步改造为优良采种林分。采穗圃应当以优树或者优良穗条为材料,按照营建技术标准,建立优良穗条生产基地,培育遗传性状优良的无性繁殖材料。种子园应当选择气候、土壤、地形等环境条件优良的地方,以优树或者家系为基础建立种子园,通过集约经营、精细化管理和标准化操作等措施,生产遗传品质优良的林木种子。

      第四十六条【基地生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态建设和林业产业发展需要,推进林木良种基地、采种基地和林业保障性苗圃等生产基地建设,优化树种结构,提升林木种苗生产供应能力。

      林木良种基地、采种基地和林业保障性苗圃应当以培育林木良种、生态树种、特色林业产业树种、乡土树种和珍稀珍贵树种为主,满足国土绿化、林业重点生态工程等种苗需求。鼓励推广新技术育苗和容器苗造林。

      第四十七条【采种】 在生产基地内采集种子的,由种子生产基地的经营者组织进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并公布本区域主要林木种子的采种期和采种范围。

      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以及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

      第四十八条【良种使用】 造林绿化应当按照就近生产、本地供应为主的原则,选择与造林地段立地条件相适应的树种,鼓励订单育苗、定向培育。

      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造林绿化项目和木本粮油等重要经济林树种应当使用林木良种。

      第四节 畜禽种业

      第四十九条【繁育体系】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落实国家畜禽遗传改良计划,建成全产业链育种核心群、扩繁群、商品生产群一体化的畜禽良种繁育体系,提高良种繁育能力和水平。

      育种核心群应当完成个体登记,三代系谱档案齐全,制定五年以上的选育方案,建立生产性能测定制度,定期进行疫病监测和净化,确保种群健康。扩繁群种源应当明确,优先使用核心群提供的优质种畜禽,严格执行选配计划,监测种群繁殖性能和生长发育情况,提高繁殖效率和种畜禽质量。商品生产群应当具备良好的生长性能和适应性,优化饲养管理,提高饲养转化率和生长速度。

      第五十条【基地生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种业发展规划,推进畜禽核心育种场、种公畜站、畜禽良种扩繁推广场基础设施建设,完善良种繁育和生物安全防护设施条件,加强标准化棚舍和种源信息系统建设,开展重点动物疫病净化,改善良种繁育条件。

      畜禽核心育种场应当开展畜禽纯种繁育工作,通过科学选育提高种畜禽生产性能、繁殖性能和抗病能力,为畜禽良种扩繁推广场提供优良种畜禽。种公畜站应当收集优秀种公畜,为核心育种场提供安全优质的精液产品,遗传优质基因,改进目标性状。畜禽良种扩繁推广场应当保持优良种畜禽的繁殖规模,保障优质畜禽种源供给。

      第五十一条【生产性能测定】 种畜禽场应当开展种畜禽生产性能测定工作,测定数据统一报送省级畜禽遗传评估中心,由省级畜禽遗传评估中心进行遗传评估并出具遗传评估报告、基因组选择评估结果,支撑畜禽良种选育。

      第五十二条【优良个体登记】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优良种畜个体登记、优良种畜竞拍等活动,向社会推广优良种畜。

      第五十三条【人工授精、胚胎移植服务】 进行种畜禽人工授精、胚胎移植等繁殖工作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执行相关技术操作规程,使用的冷冻精液来源清晰、系谱准确,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质量检测、配种记录等相关信息记录完整,使用的胚胎应当符合种用标准。

      第五节 水产种业

      第五十四条【繁育体系】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从水产原种保种到良种繁育再到苗种生产的水产良种繁育体系建设,提高良种繁育能力和水平。

      良种选育应当选择具有优良性状、遗传性状稳定的原种或者经过审定的良种作为亲本,保证遗传多样性和真实性,通过遗传改良改进经济性状,为苗种生产提供后备亲本或者子一代良种亲本,并做好水质管理和饵料供应,加强病害监测和预防,确保苗种的数量和质量。

      第五十五条【基地生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种业发展规划,推进原种场、良种场和苗种场建设,保障优质水产品种种源供应。

      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应当提升设施装备水平,改善生长环境和隔离条件,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生产技术操作规程,运用完善的工程、技术措施和严格的管理措施,培育生产亲本、后备亲本和苗种,满足繁育和养殖需求。

      第五十六条【亲本管理】水产原种场、良种场和苗种场应当建立亲本定期更换制度,保证苗种的质量。

      用于杂交生产商品水产苗种的亲本必须是纯系群体,对可育的水产杂交种不得用作亲本繁育。

      养殖可育的水产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等技术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后代的,其场所必须建立严格的隔离和防逃措施,禁止将其投放于河流、湖泊、水库、海域等自然水域。

      第五十七条【苗种管理】 禁止在河流的入海口附近捕捞列入国家保护名录的二级及以上水生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珍稀濒危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捕捞前款规定的苗种和亲体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八条【增殖用苗种】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年度水生生物增殖放流计划,用于增殖放流的苗种应当是本地种的原种或者子一代。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从事农作物、林木种子,种畜禽和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进行监督管理。

      上级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监督下级农业农村、林业草原和行政审批主管部门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经营许可行为。

      第六十条【审批信息发布】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农业农村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以及省有关规定,发布品种审定、品种认定、引种备案、生产经营许可、监督管理和案件查处等信息。

      第六十一条【质量检验和质量检验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作物、林木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质量的监督检查,开展安全性评价。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法定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或者种业管理机构负责样品的抽样工作,委托质量检验机构负责检验工作。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质量检验机构能力建设,并定期对质量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二条【信息追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品种试验、测试、生产经营和管理等信息的数字化、智能化管理,保证农作物、林木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信息全程可追溯。

      第六十三条【执法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加强种业执法,对重点区域、重点品种、重点对象开展执法检查,依法严厉打击种业违法行为,维护使用者、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种业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开投诉和举报方式,对受理的投诉和举报及时调查处理。

      第六十四条【司法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与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加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机制,联合开展重大案件督查督办。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统一种业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立案、追诉和裁判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加强对种业知识产权纠纷特点和趋势分析,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编撰类案办案指南、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等方式,为种业企业、行业协会、科研机构等提供指引。

      第六十五条【企业信用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建立种业企业生产经营信用记录,并纳入社会信用信息平台,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六条【考核监督】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种业振兴行动纳入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绩考核,推动乡村振兴战略落实和本省种业高质量发展。

      第七章 保障促进

      第六十七条【激励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选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社会影响力的优异新品种以及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省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将种业创新优秀成果纳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和省农业技术推广奖评选范围,将符合条件的技术创新费用纳入研发费用范围,享受国家和本省相关政策支持。

      由财政资金支持形成的育种发明专利权和植物新品种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外,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

      省人民政府可以对优质、高产、抗性好和推广潜力大、附加值高的农作物、林木、畜禽、水产良种进行奖励性补贴,逐步扩大良种补贴范围,加快良种推广和应用。

      第六十八条【财政支持】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农作物、林木、畜禽、水产等动植物良种的选育和推广工作。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支持种业企业发展、科技创新的专项资金、政策性基金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统筹协调,加大对符合条件的种业企业的支持力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支持力度,将种业管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足额保障;制定扶持种业发展的政策措施,设立扶持现代种业发展资金,用于开展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基础性公益性研究、良种选育、品种审定、生产基地建设、企业创新、优良品种繁育推广、增殖放流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六十九条【金融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增信、贷款贴息、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保险补贴等方式,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创新种业金融服务产品,为种业相关企业和个人提供信贷支持和保险服务。

      鼓励天使投资、风险投资、创业投资基金等投资支持种子期、初创期种业企业。

      第七十条【科技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现代种业科技创新项目,重点扶持省内优势特色品种选育,对育种周期长以及具有重大经济或者社会价值的项目予以长期稳定支持。

      鼓励有条件的优势种业企业申报国家、省有关科技计划和重点项目。

      第七十一条【人才引进交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业人才引进和培养,推进创新型种业科技人才队伍建设。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与企业开展育种科技人员交流合作,引导支持育种科研人才创新创业;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与种业企业联合建立实习实践培训基地和科研实践工作机构,共同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

      支持从境内外引进种业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人才,建立人才引进绿色通道,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为其在落户、科研、住房、医疗、配偶就业、子女教育等方面提供便利,享受人才引进政策;鼓励种业企业创建博士后科研工作站、院士工作站、专家工作站等平台,吸引高层次人才进站开展育种研究工作。

      第七十二条【职称评定】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林业草原部门建立健全种业人才评价机制,将种质资源保护、鉴定评价、育种辅助、检验测试、常规育种、无性繁殖材料育种等基础性、公益性研究工作作为职称评定的依据。

      取得种业重大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突破、解决重大技术难题,在种业发展事业中作出重大贡献的专业技术人才可以按照职称评审“绿色通道”相关规定,直接申报评审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种业高层次人才、急需紧缺人才、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和基层一线工作的种业技术人才参加职称评审,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放宽资历、年限等条件限制。

      第七十三条【用地用海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修订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统筹安排建设用地、设施用地、海域、林地指标,重点保障研发型种业企业、种业科研机构、种质资源库(圃)、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畜禽核心育种场、种公畜站、水产原种场、良种场、重点种业园区等的合理用地用海需求。

      第七十四条【补贴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种业设施报废更新纳入有关政策支持范围,将先进适用的制种采种机械纳入农业机械购置与应用补贴范围。

      第七十五条【区域协作】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北京、天津及周边区域协调联系,实现信息共享、数据互认,推动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品种选育、审定以及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协作,促进优良品种选育和推广。

      第七十六条【国际合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特色种质资源引进和植物新品种保护等国际合作,落实进口种源免税政策。

      鼓励种业企业建立海外研发机构、种业基地或者并购国外科技型种业企业、研发机构,联合建立育种研发中心和良种繁育基地,引进国外优良种质和先进育种技术,扩大新品种、新技术出口,拓展海外市场,提升国际竞争力。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适用规定】 违反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部门责任追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种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处罚情形1】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销售超过质量保证期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生产经营劣质种子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八十条【处罚情形2】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经营种子未按规定展示生产经营许可证或备案信息或标签、使用说明等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处罚情形3】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履行核验、登记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释义】 本条例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本条例所称种畜禽,是指经过选育、具有种用价值、适于繁殖后代的畜禽及其卵子(蛋)、精液、胚胎等。

      本条例所称水产苗种,是指用于水产繁育、增养殖(栽培)生产和科研试验、观赏的水产动植物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孢子及其遗传育种材料。

      本条例所称种质资源包括农作物、林木、畜禽、水产的遗传资源。

      第八十三条【参照执行】 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蜂种、蚕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品种选育、生产经营、推广等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四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2026年XX月XX日起施行,2018年出台的《河北省种子管理条例》废止。

下一篇:超1200亿!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加码支持种业发展 上一篇:《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
关闭


扫描二维码,关注官方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