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作物种子进出口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作物种子进出口生产经营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国(新疆)自由贸易试验区从事农作物种子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核发、变更、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农业农村厅负责农作物种子进出口业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的受理、核发与监管;自由贸易试验区各片区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服务监督。
第四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受理、核发、变更实行网络化管理,核发信息在全国种业大数据平台查询。
第二章 申请、受理和核发
第五条 申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入驻中国(新疆)自由贸易试验区;
(二)有相应的种子生产、加工、仓储和质量检验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
(三)生产地点无检疫性有害生物,并具备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隔离设施和培育条件;
(四)有合法经营的品种;
(五)应当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单位性质、股权结构等基本情况,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复印件,设立分支机构、委托生产种子、委托代销种子以及以购销方式销售种子等情况说明;
(三)办公场所的自有产权或租赁情况说明;
(四)种子生产、加工仓储、质量检验等设施设备的自有产权情况说明;
(五)品种审定证书或品种登记证书复印件;生产经营授权品种的,提交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复印件及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
(六)种子生产地点检疫情况说明;
已取得相应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仅提供(一)、(五)项相关材料。
第七条 申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通过全国种业大数据平台提交申请材料。
第八条 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应当及时审核有关材料。对于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发工作,并及时将相关行政许可信息通过农业农村厅官网向社会公开。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许可证管理
第九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5年。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经营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满6个月前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条 在有效期内变更主、副证载明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并提交相应材料,原发证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企业不再具备相应种子生产经营条件的,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
(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建立完整的生产经营档案,确保可追溯。
第十三条 自由贸易试验区各片区地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开展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的违法行为,按照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生产经营者应在每年12月31日之前,如实向自治区农业农村厅上报经营信息,内容主要包括进出口种子的实际数量、销售范围、生产情况等。
第十五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撤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协调工作机制,研究解决种子进出口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七条 自由贸易试验区各片区地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子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制度,畅通投诉举报渠道。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申请表按照农业农村部的格式执行。
第二九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所辖区域依法行使行政职能和行政执法权。
第二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