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起玉米植物新品种无效案,有哪些启示?
近年,我国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显著增强,创新环境持续优化。自1997年建立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以来,农业植物新品种权累计申请量达76914件,累计授权量超3万件。
但仍有不少植物新品种无效案件出现,无效请求人需要提供什么证据证明授权品种与已知品种无明显区别?在植物新品种确权审查程序中需要注意啥?导致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品种丧失新颖性的销售行为有哪些?……
农财君整理了“FL218”“西抗18”“强硕68”等玉米植物新品种无效案,看看有哪些启示?
一、“FL218”玉米植物新品种无效案——贵州辉某种业公司与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湖北康某种业公司植物新品种权无效行政纠纷
案号:(2024)最高法知行终627号
基本案情:湖北康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康某种业公司)系“FL218”玉米植物新品种(简称涉案品种)的品种权人。贵州省遵义市辉某种业有限公司(简称辉某种业公司)向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简称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主张该品种在申请日前已大量生产、销售,以其作为亲本培育审定的其他品种也已大量生产、销售,故涉案品种不具备新颖性。
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品种缺乏新颖性和特异性,维持涉案品种权有效。辉某种业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审查植物新品种的新颖性,判断的是申请日前该品种是否被销售、推广。作为亲本培育杂交种的行为并非销售、推广行为,且销售、推广行为指向授权保护的品种,而非以该品种作为亲本培育的杂交种,杂交种的销售原则上不能视为亲本品种的销售。
审查植物新品种的特异性,判断的是该品种是否明显区别于已知品种。品种权无效程序中无效请求人就存在明显区别承担举证责任,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不负有调查义务。故被诉决定作出程序并无不当,认定结论正确,据此判决驳回辉某种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辉某种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无效请求人需要明确授权品种的已知品种,并通过DNA鉴定结果或者田间测试结果等证据证明授权品种与已知品种无明显区别,该举证责任由无效宣告请求人承担。贵州辉某种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三个亲本品种为“FL218”的已知品种,亦无初步证据证明“FL218”与涉案三个亲本品种为同一品种,未完成举证责任。因其未能证明“FL218”不具备新颖性和特异性,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西抗18”玉米植物新品种无效案——某都种业公司诉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某天种业公司植物新品种权无效行政纠纷
案号:(2023)最高法知行终132号
基本案情:“西抗18”玉米植物新品种和“西山121”玉米审定品种的育种者为某山种业公司,并于2012年转让给某天种业公司。“西抗18”的品种权申请日为2013年6月13日,授权日为2017年5月1日,品种权号为CNA20130494.4,品种权人为某天种业公司。“西抗18”于2011年11月9日通过云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西山121”于2009年6月9日通过湖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某都种业公司以“西抗18”与“西山121”为同一品种,“西抗18”不具备特异性、新颖性为由向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作出品种权无效宣告审理决定,维持“西抗18”品种权有效。某都种业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主要理由包括:
1.某都种业公司曾于2016年12月22日申请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对“云优19”“西山121”及“西抗18”是否是同一品种进行基因指纹检测和DUS测试。在基因指纹检测中,“西抗18”和“西山121”对比差异位点为0;在DUS测试中,“西抗18”和“云优19”无明显差异、“云优19”和“西山121”无明显差异,因此“西抗18”与“西山121”为同一品种,“西抗18”不具备特异性;
2.“西抗18”的育种者某山种业公司在2010年11月、12月向案外人某丰种业公司销售“西抗18”,某丰种业公司又销售给各级分销商,导致“西抗18”丧失新颖性。
另查明:2018年5月23日,某山种业公司向某天种业公司出具《关于“西抗18”和“西山121”标准样品的回复》,自述某山种业公司曾错误将“西抗18”标准样品当作“西山121”的标准样品提交。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作出(2021)京73行初12705号行政判决:驳回某都种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某都种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作出(2023)最高法知行终132号行政判决: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270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2021年第27号品种权无效宣告审理决定;
三、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就某都种业公司针对品种权号为CNA20130494.
4、名称为“西抗18”的玉米植物新品种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裁判要点:1.植物新品种权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对授予的植物新品种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也可依职权直接启动无效宣告程序。在依请求启动的植物新品种权无效程序中,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原则上仅需以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和理由为基础,审查授权品种是否符合授权条件,并不承担全面审查即审查其是否符合植物新品种权全部授权条件的义务。
2.在植物新品种确权审查程序中,对于特异性的判定标准应当与植物新品种授权审查程序相一致,即最终判定授权品种是否具备特异性,原则上应当以田间种植测试所确定的性状特征为准;授权品种与已知品种经基因指纹图谱鉴定无明显差异的,该鉴定可以作为认定授权品种不具备特异性的重要参考。
3.对于审定品种而言,提交的标准样品是确定该品种真实性的最终依据,错误提交标准样品的不利后果一般应由提交该标准样品的主体承担。
三、“强硕68”玉米植物新品种无效案——大连致泰种业有限公司与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衣泰龙植物新品种权无效行政纠纷
案号:(2022)最高法知行终809号
基本案情:衣泰龙为“强硕68”玉米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2008年,衣泰龙委托张掖敦煌种业公司生产“强硕68”,并约定制种回购。致泰种业公司以“强硕68”丧失新颖性为由向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作出2020年第25号品种权无效宣告审理决定,维持“强硕68”品种权有效。致泰种业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衣泰龙自2008年起将“强硕68”的繁殖材料交付给张掖敦煌种业公司制种,至2009年12月9日申请品种权已经超过一年,丧失新颖性。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强硕68”没有丧失新颖性,判决驳回致泰种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致泰种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销售行为是否存在是判断申请品种具备新颖性的重要事实。导致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品种丧失新颖性的销售是指行为人为交易目的将品种繁殖材料交由他人处置,放弃自身对该繁殖材料的处置权的行为。育种者委托他人制种而交付申请品种繁殖材料,同时约定制成的品种繁殖材料返归育种者,因育种者实质上保留了对该品种繁殖材料的处置权,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不会导致申请品种丧失新颖性。衣泰龙委托张掖敦煌种业公司生产“强硕68”的繁殖材料并回购,没有放弃对申请品种繁殖材料的处置权,不属于销售“强硕68”繁殖材料的行为。致泰种业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强硕68”丧失新颖性。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导致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品种丧失新颖性的销售是指行为人为交易目的将品种繁殖材料交由他人处置,放弃自身对该繁殖材料的处置权的行为。育种者为委托他人制种而交付申请品种繁殖材料,同时约定制成的品种繁殖材料返归育种者的,因育种者实质上保留了对该品种繁殖材料的处置权,故该行为不属于销售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不会导致申请品种丧失新颖性。
来源|种业IP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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