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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知识产权法庭提示:品种权人应注意尽到举证责任
2024-10-25  浏览:960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对两起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上诉案件作出终审判决,两案均涉及无性繁殖授权品种,因品种权人在尽到举证责任方面存在差异,导致两案裁判结果大不相同,该两案对于引导品种权人有效维权具有积极意义。

在“红运来”凤梨品种侵权案中,品种权人上海某植物公司对被诉侵权待测样品尽到了举证责任:授权品种的标准样品保存在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上海)分中心,确保了被诉侵权种苗具备良好活性。同时,上海某植物公司对于被诉侵权种苗的购买、接货、封存以及拆封换盆、再次封存等过程均进行了公证,能够证明被诉侵权种苗来源于被告广州某农科公司,所涉种苗与侵权行为具有关联性,从而通过鉴定证明了被诉侵权种苗属于授权品种“红运来”的繁殖材料。最终,上海某植物公司赢得二审胜诉,并获得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7.5万元的高额赔偿。

而在“露辛达”马铃薯品种侵权案中,品种权人皇家H某公司未尽举证责任。由于品种权审批机关因历史原因没有保存该授权品种的标准样品,皇家H某公司指派该公司的被许可人刘某策向河南某检测公司提交“露辛达”对照样品用于同一性检测。然而经审查,皇家H某公司不能证明刘某策邮寄给河南某检测公司的繁殖材料样品与“露辛达”品种相关,且刘某策拒绝二审出庭作证,其在二审出具的承诺函不具有可信度。最高法知识产权法庭认为,由于皇家H某公司未尽举证责任,各证据之间缺乏相互关联、未能相互验证,无法构建一致且具有逻辑性的证据链条,故河南某检测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不具有证明力,二审改判驳回皇家H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最高法知识产权法庭提示,在种业知识产权保护案例中,当事人主张品种权被侵害的,应尽举证责任,采取合理措施固定被诉侵权物,确保证据链条清晰、完整,以证明被诉侵权物与被诉侵权行为具有关联性。同时,鉴于被诉侵权物往往为种子、种苗等具有活性的植物材料,其与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是否相同或者特征、特性的不同是否因非遗传变异所致等技术事实的查明,往往需要通过委托鉴定等方式进行,因此权利人对于被诉侵权物应妥善采取保藏、种植等方式,以确保种子、种苗符合鉴定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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