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喷了“鸟不食”竟致稻种不出芽
2013-09-25  浏览:183

   两次使用稻种都不发芽

  中国江苏网9月24日讯 2011年4月7日,汇豪公司将自己生产的“鸟不食”150箱,销售给滨海地区的王启高,箱内产品每瓶均贴有“鸟不食”的商品标签,标签上注有登记证号农肥准字1516号、执行标准NY1429-2007。经查,农肥准字1516号是农业部公布确认的适宜芹菜使用的氨基酸叶面肥的字号,不是“鸟不食”的登记证号。“NY1429-2007”是农业部发布规定的关于含氨基酸水溶肥料和氨基酸水溶肥料的要求、试验方法、标识、包装、运输和贮存等的标准。

  次月,王启高转批售其中约25箱给顾正东、秦长伯,价款计1500元。顾正东、秦长伯分别在其所在地的五汛镇五七村、汛南村的水稻种植户中零售。农民购买使用“鸟不食”后均出现稻种不发芽情况。

  顾正东、秦长伯将此情况告知王启高,王启高告知汇豪公司。公司回复,“鸟不食”产品质量没有问题,是使用方式不当。于是部分农民又重复使用一次,结果仍发生了稻种不发芽情况。

  之后,王启高将顾正东、秦长伯未销售的9箱多“鸟不食”全部收回。因受灾面积存在分歧,汇豪公司与销售者最终未形成一致赔偿意见,都未给受灾农民以赔偿。

  销售商赔偿农户损失

  2011年6月24日,王启高向市农业行政执法大队投诉,要求对汇豪公司进行查处。2011年7月21日、8月16日,五汛镇五七村和汛南村村委会分别对各村农民使用“鸟不食”产品的情况进行统计,确认使用该产品的有59户农民,累计种植面积是650.3亩。2012年3月13日,五汛镇农业生产服务中心函复顾正东、秦长伯,使用“鸟不食”的农民重新种植水稻直接成本约平均每亩180元,不包括重新种植可能发生的季节延迟产量减少等损失。

  2012年5月11日,盐城市质监所认定王启高申请送样的“鸟不食”产品含有农药成分。2012年6月25日,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认定,使用“鸟不食”药剂显著延长从播种到成苗的时间、显著降低稻种的发芽率和成苗率、显著降低幼苗的高度。“鸟不食”属于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农药,极显著地降低水稻种子发芽率。

  期间,顾正东、秦长伯以每亩200元至300元的标准分别向59户受灾农民进行赔偿,由59户农民分别立据,59张收据累计人民币计132280元。顾正东、秦长伯将汇豪公司、王启高诉至法院,要求赔偿151000元、货款1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一审判决公司全责

  汇豪公司辩称,顾正东、秦长伯没有证据证实,农民种植水稻的出苗率不高,与汇豪公司的产品有因果关系。农民的实际损失面积没有植保部门的认定,顾正东、秦长伯要求汇豪公司赔偿无事实依据。

  滨海法院审理认为,汇豪公司生产和销售的“鸟不食”,经鉴定,是未经国家批准生产和许可销售的产品,并对水稻的发芽、生长有显著影响,造成使用“鸟不食”的农民种植的水稻无用,全部重新播种。顾正东、秦长伯的赔偿完全是由“鸟不食”产品的质量原因造成的,汇豪公司是“鸟不食”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是生产和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过错责任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顾正东、秦长伯主张的货款、合理赔付款及鉴定费均属于“鸟不食”产品的质量原因造成的直接损失,汇豪公司应当依法全部赔偿。

  王启高将“鸟不食”产品批发销售给顾正东、秦长伯,在销售时未对“鸟不食”产品进行重新改装和包装宣传,且能在发现“鸟不食”产品有问题后,积极采取措施,帮助协调解决问题,法院认定王启高在产品销售中没有过错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滨海法院一审判决,汇豪公司赔偿顾正东、秦长伯人民币125364元。

  终审维持原判

  汇豪公司不服,向市中院上诉称:受损农户是否真实不能确定,导致农户种子发发芽有多种因素,法院判决所有损失由公司承担,显失公平;受损面积没有依据等。

  市中院认为,现有证据足可认定农户种植稻种的损失与使用“鸟不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关于汇豪公司所称59户农户的身份信息不真实,经过核对,大部分出具收条的农户能够与受损农户统计表中的相对应,少部分不对应的,五汛镇五七村村委会也出具证明,说明了其中存在亲戚代领的情况。

  市中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汇豪公司生产的“鸟不食”会显著降低稻种的发芽率。而从农业种植的常识来看,如果农作物发芽率低于一定的标准就必须全部重新种植。因此,导致种子不发芽多种因素的辩词法院不予认可。

  市中院认为,汇豪公司生产和销售的“鸟不食”,造成使用的农民种植的水稻无用,全部重新播种,顾正东、秦长伯因此向农民作出重新播种的损失赔偿。顾正东、秦长伯的赔偿完全是由“鸟不食”产品的质量原因造成的,其主张的货款、合理赔付款及鉴定费均属于“鸟不食”产品的质量原因造成的直接损失,汇豪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市中院作出终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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